鲁教职发〔2018〕2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国资委、地方金融监管局、税务局,各高等学校:
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的基本办学模式,是办好职业教育的关键所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产教融合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95号)、教育部等六部门《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教职成〔2018〕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19号文件进一步完善现代职业教育政策体系的意见》(鲁政发〔2015〕17号)要求,完善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省教育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19日
山东省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促进、规范和保障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发挥企业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构建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的共同育人机制,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弘扬传承工匠精神,培育齐鲁工匠,完善现代职业教育制度,根据《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产教融合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95号)、教育部等六部门印发的《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教职成〔201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企合作是指职业学校和企业在实施职业教育过程中通过协议等方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式实施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校企合作实行政府推动、市场引导、行业指导、社会参与、校企双主体实施的合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企合作支持政策、服务平台和保障机制。
第四条开展校企合作应当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平等自愿、责任共担、过程共管、成果共享的原则,坚持依法依规实施,保障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调动校企双方积极性,实现共同发展。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校企合作的统筹协调、规划指导、宏观管理和服务保障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校企合作有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负责本行业校企合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推动等工作。
第二章合作形式与内容
第六条职业学校应主动与合法经营、技术先进、管理规范、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开展合作,积极为企业提供所需的技术、信息、课程、师资、培训、人力等资源。
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积极为学校提供技术、信息、资本、知识、设施、设备、管理和人力等资源。
第七条职业学校和企业结合实际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国际合作与交流等方面,开展以下合作:
(一)根据区域产业发展需求,合作设置专业、研发专业标准、完善课程体系、制定教学标准、开发教材和教学设备及辅助用品等;
(二)合作研制岗位规范、质量标准、产品标准等,参与或牵头制定行业标准;
(三)开展人员相互兼职、教师实践、员工培训、员工继续教育、学生实习实训、学生就业创业、职业能力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
(四)实施现代学徒制和企业新型学徒制,实行招生招工一体化,学生学徒双重身份,校企双主体育人;
(五)通过股份制、混合所有制、协议合作等多种形式创建职业学校,共建共管职教园区、产业学院、工程(技术)中心、传承创新平台、“双创”基地、实践基地等教学和科研机构;
(六)合作组建职业教育集团或产教联盟,搭建产学研用合作平台;
(七)合作开展技能竞赛、教学(带徒)比赛、优秀文化传承和社会服务等活动;
(八)联合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九)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合作方式和内容。
第八条职业学校和企业根据区域产业规划、学校发展和行业企业需求等,制定合作规划,建立适应开展校企合作的教育教学组织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改革教学内容和方式方法、健全质量评价制度。
第九条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当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目标任务、合作形式、权利义务、合作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当建立合作过程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定期总结合作成效,创新合作形式,拓展合作领域,提高合作水平。
第三章促进政策与措施
第十一条建立教育、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立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指导、协助职业学校与相关企业建立合作关系。
鼓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共同建设互联互通的校企合作信息化平台,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参与平台发展、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激励政策、脱贫攻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将促进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作为重要内容,加强指导支持,提供服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需要,组织和指导企业提出校企合作意向或者规划,做好与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并提供相应支持和服务。
第十四条将校企合作作为衡量职业学校办学水平的基本指标,在学校设置、专业设置、招生计划、教学评价、教师配备、项目支持、学校评价、人员考核等方面提出相应要求;支持校企合作开设产业发展急需的跨界复合型专业,支持合作成效明显的专业优先参与各类职业教育项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校企合作成效显著的企业,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或一定奖励;鼓励职业学校通过场地、设备租赁等方式与企业共建生产型实训基地,并按规定给予相应政策优惠。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大校企合作投入,通过专项支持、购买服务、贴息贷款等形式支持校企合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校企合作财税优惠政策。科学确定高等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办学项目,校企合作办学专业学费标准可上浮一定比例。
第十八条职业学校自办的、以服务学生实习实训为主要目的的企业或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十九条鼓励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实训、学徒,企业因接收学生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以及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投资捐赠职业教育,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审慎授信管理,为校企合作提供相关信贷和融资支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资本市场进行股权融资、债券融资,加大实习实训基地等校企合作项目投资。
第二十二条鼓励市、县级人民政府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支持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并根据校企合作规划确定的年度建设任务,在土地利用供应计划中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三条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纳入生均公用经费。职业学校、企业应当在协议中约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的义务与责任,健全学生权益保障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保险公司针对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等开发保险产品。
第二十四条建立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实训成本补偿机制,实习实训期间,为实习实训学生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实习实训基地和当地财政按规定分担。
第二十五条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支持职业学校为开展企业培训、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继续教育、学术交流等变更业务范围。
允许职业学校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开展有偿服务及校企合作所得收入、校办产业年度利润等收入可用于单位绩效工资发放。
允许职业学校开展生产服务性实习实训取得的勤工俭学收入可提取一定比例支付学生劳动报酬。
职业学校教师根据相关规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控制,不作为调控基数。
第二十六条企业举办职业学校符合职业教育发展规划要求的,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支持。
鼓励规模以上企业依托职业学校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开展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成果认定,依照有关规定和办法与职业学校教育实现互认和衔接。
第二十七条支持国有企业与当地职业学校开展专业共建、师资培养、职工培训、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深度合作,规模以上企业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实训。
支持建设校企一体化合作办学示范校和企业,对成效突出、示范作用强的项目,给予一定奖励,并将其作为企业评优评先、项目资助的重要依据。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把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情况,作为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以及其他有关示范企业评选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八条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建设产教融合型或教育型企业,对进入产教融合型或教育型企业目录的给予“金融+财政+土地+信用”的组合式激励,并按规定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产教融合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实行职教集团备案制度,支持建立以资本为纽带、以专业为支撑的紧密型职教集团,形成一批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骨干职教集团。
支持产教融合型企业和教育型企业在职教集团(联盟)、行业(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等组织中发挥重要作用;支持企业、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机构,在自愿的前提下组建产教联盟、实体化运作。
第三十条鼓励校企合作开展学徒制培养,经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实施学徒制的学校和企业,当地政府应当利用财政资金或职工培训经费按规定给予补助,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学徒培养。
第三十一条教育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有力措施,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允许社会力量通过购买、承租、委托管理等方式改造办学活力不足的公办职业学校,鼓励举办混合所有制性质的二级学院。
第三十二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职业学校和企业人才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职业学校教职工人员控制总量的20%可面向企业聘用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职业学校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期间,与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审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经所在单位允许,职业学校教师、企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根据合作协议,分别到企业、学校兼职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薪酬。支持职业学校面向合作企业设置“产业教授”、“技术特派员”等创新型岗位或特设岗位。
职业学校及教师、学生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可依法依规在企业作价入股;企业人员在校企合作中取得的教育教学成果,可视同相应的技术或科研成果,按规定予以奖励。
职业学校和企业对合作开发的具有专利资质的产品,根据双方协议,享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的自主权。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将行业企业实践经历作为认定教育教学能力、取得专业课教师资格的必要条件。
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每5年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累计不少于6个月,无企业工作经历的新任教师应先实践再上岗。公共基础课教师也应定期到企业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
第三十五条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当将参与校企合作作为教师和员工业绩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在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和评优表彰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对待。
第三十六条职业学校应当吸纳合作关系紧密、稳定的企业代表加入理事会(董事会),参与学校重大事项的审议,推动学校优化内部治理。
第三十七条支持职业学校配合企业“走出去”,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立办学机构、研发机构;支持承揽海外大型工程的省内企业与职业学校联合建立国际化人才培养基地,加快培养适应企业“走出去”要求的技术技能人才。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对在校企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表扬和奖励,积极营造全社会充分理解、大力支持、深度参与校企合作的良好氛围。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校企合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的重要内容,并纳入督查报告。
第四十条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校企合作情况作为职业学校办学业绩和水平评价、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会同各级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及行业组织,强化对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监督、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校企合作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使用校企合作资金的,3年内不得申报各级各类财政资金支持项目。
第四十二条职业学校和企业在合作过程中应当保护学生、教师、企业员工等的合法权益;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按规定提取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对不按规定使用的,责成改正并记入企业信用记录;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统筹用于本地职业教育。
第四十四条职业学校、企业骗取、套取政府资金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退还,并依法依规追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校企合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学校,指依法设立的各类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
本办法所称企业,指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学校与国(境)内外企业在本省内进行的校企合作。
职业学校与国(境)外企业所开展的校企合作,除执行本办法外,亦应执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其他层次类型的高等学校开展校企合作,职业学校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开展合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